(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综合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辖区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规划、土地、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环卫、工商、生态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综合执法人员和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改善综合执法条件,保障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八条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十条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在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各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信息平台,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及时反馈,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提升综合执法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综合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穿着综合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机制,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佩戴明显区别于综合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
第十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以及微信公众号等。综合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综合执法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进行反馈。
第二十条综合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经当事人和综合执法部门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综合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物品。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和解除查封、扣押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登记后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综合执法部门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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