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物价局近日草拟了《泉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计划于6月正式出台。下面梳理了泉州机动车停放收费6月新规的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借鉴。
根据《征求意见稿》,泉州市辖区内的路内停车场(经交警部门划定的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和路外停车场(停车库、停车楼),为机动车提供场地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适用本暂行规定。停车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有需要的,要纳入政府定价范围,按规定程序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在《征求意见稿》中,共有4大类停车设施服务收费纳入政府定价管理,并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泉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机动车停放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闽价服〔2016〕233号)和《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贯彻意见》(泉委发[2016]29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泉政办〔2017〕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泉州市辖区内的路内停车场(经交警部门划定的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和路外停车场(停车库、停车楼),为机动车提供场地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停车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要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服务收费形成机制:
1.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对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2.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要纳入政府定价范围,按规定的程序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二)下列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应纳入政府定价管理:
1.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专业停车场是指以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2.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和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首末站、换乘站以及旅游景区等配建的停车场。
3.公立(办)的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养老院、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
4.经授权的部门、机构依法施划的路内停车泊位。
第五条下列情况应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行政执法、救护、抢险救灾车辆,以及市政设施维护维修、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二)由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
(四)举行重要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时,路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路内停车场或者提供免费停放服务;
(五)对进出车站、码头接送客(货)的车辆,应开辟临时接送客(货)专用通道,对即停即走的车辆一律不得收费。
(六)夜间路内限时停车泊位在标注时间段内停放的车辆。
第六条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设施,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要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三)提倡对新能源汽车的停放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空间部分的停车泊位进行停车收费的,应当给予有停车需求的该建筑物业主单位或个人优惠。
第九条停车服务收费原则上采用电子计时收费方式,无计时条件的可采用计次收费方式,但二者不得混用。
第十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阳光收费公示。
(一)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还应同时标明停车服务收费文件依据。
(二)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公示牌采用蓝底白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公示牌采用黄底黑字。
第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要根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依法自主定价的,要根据成本和供求关系,合理确定价格水平,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保持价格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十二条各级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服务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级住建、交通运输、交警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细化工作落实措施,高度重视,通力合作,主动作为,切实做好停车收费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市其他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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