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2018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4类补偿费用
房屋拆迁补偿一般分为4类: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这里的房屋补偿,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这里的市场价格,地级市政府部门都会依据每年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规律,制定出相应房屋市场价格表供当地被拆迁的居民进行参考。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费用针对非住宅类房屋运营性房屋进行补偿,因为属个案,补偿标准不能统一,一般是有征收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4.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生产设施建设、生活设施建设和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配套设施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持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拆迁管理措施;
(三)审核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召开动迁会议;
(四)审查确认拆迁人、被委托人资质,培训拆迁工作人员,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五)检查、监督房屋拆迁活动,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六)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执行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供电、供水、供气、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持计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正式拆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也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单位统一拆迁,拆迁量小的可限期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统一拆迁由拆迁单位依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行统一拆除,对被拆迁人实行统一补偿和安置。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并取得《拆迁工作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组织召开动迁会议,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批准拆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拆迁的决定及其他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房屋拆迁地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调换、赠与等产权变更手续和使用权变更手续;
(二)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三)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允许在拆迁范围内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四)原户口为拆迁范围内的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入户的。
本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的,应当在答复拆迁人的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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