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00-5000元/小时。
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一)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1.按照案件阶段计件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3000-3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6000-50000元;
(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6000-60000元,其中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均视为一个独立阶段,按本项规定的标准收费。
刑事自诉案件按一审、二审、再审、申诉阶段分别按件收费。
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的,自第二阶段起可以酌减收费。
2.辩护律师同时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另行收费。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嫌触犯二个以上(含本数)罪名或者二起以上(含本数)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数量或犯罪事实起数分别计件收取律师服务费。
4.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议一致,可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
(1)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省级以上(含省级)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
(2)案件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3)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
(4)案件在异地办理,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5)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
(6)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7)重大涉外案件。
(二)代理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案件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收费标准:每件收费3000-15000元。
2.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在收取基础费用3000-10000元的基础上,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累计收费: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10%
10万-50万(含50万元):8%
50万-100万(含100万元):6%
100万以上:4%
3.上述第1、2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曾代理仲裁又代理一审的,一审阶段维持仲裁阶段收费标准不变;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或者曾代理一审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者确定再审的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可以酌减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三)代理公民请求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1.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按群体一方当事人的数量实行计件收费,每人收费标准为1000-20000元/件。
2.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按群体一方当事人的数量实行计件收费,每人收费标准为在收取基础费用3000-10000元的基础上,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累计收费: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10%
10万-50万(含50万元):8%
50万-100万(含100万元):6%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4%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3.在群体性民事诉讼案件或行政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引发群体性刑事诉讼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独立计收刑事诉讼案件部分的律师服务费用;
4.上述1、2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酌减收取。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另行收费。
(四)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3000-20000元/件 。
2.涉及财产关系的:比照第(二)类案件,每个审判阶段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
三、上述收费标准允许按收费标准上下浮动30%。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服〔2014〕2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统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除以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三)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四)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法律事务的社会影响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六)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七)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八)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七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八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可扩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但应当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第十二条 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办案费应当按合同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由双方根据合同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减收取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政府指导价案件超出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规定的;
(三)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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