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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衡水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更新时间:2023-08-18 19:35:41 高考知识网 www.xjdkctz.com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衡水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128号)精神,积极推进我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城镇棚户区改造,所称城镇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林业棚户区(危旧房)。城市危房改造、城中村、城郊村、建制镇规划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成片危旧房屋、村庄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三条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充分尊重棚户区改造居民的意愿,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群众利益。依法履行公开、公示程序,确保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透明公正。

新启动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比例要达到80%以上,纳入开工任务的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要达到50%以上,着力推进棚户区改造全面货币化。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总责。市、县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组织下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做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负责筹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补偿资金、统一购买、建设安置房房源等相关工作。

市、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办理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前期手续;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立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证被征收人的房屋货币补偿以及搬迁费、过渡费、附属设施因拆迁造成损失的补偿费、奖励、政府集中购买存量商品房作为安置房购房款等费用的支付。

市财政、税务、规划、国土、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方式包括政府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房源作为安置房和货币补偿三种方式。

政府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是指在尊重棚户区改造居民自愿的前提下,政府组织有购房需求的棚户区改造居民,通过搭建的服务平台,自主购买存量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满足其个性化的住房需求。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是指政府通过集中采购方式,购买存量商品房用于安置棚户区改造居民。

货币补偿是指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棚户区改造居民。

第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房源可以是户型合适的存量商品房,包括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房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现房。

第七条政府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给予的补偿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三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附属设施因拆迁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用。

各县市区政府可在本条(一)至(四)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的补助和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八条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标准的确定,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评估机构对征收区域内的各类房屋进行预评估,并出具各类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可上浮10%,制定具体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经当地政府研究批准后发布执行。

征收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以及省、市房屋征收评估有关规定进行。

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标准,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的补偿标准执行,或由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开发企业、购买安置房的棚户区改造居民及转让存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章操作方式及流程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实施货币化安置,要在政府批准的具体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对货币化安置方式、操作方法和具体措施等内容进行明确。坚持采取一定的鼓励和奖励政策,引导被征收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

第十一条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宅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时应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政府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可采取发放购房券的方式进行。

购房券是指由房屋征收部门发放的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具有一定货币额度的票据,可用于在政府搭建的服务平台购买商品房,也可直接兑换货币。购房券兑换的内容方式要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具体办法由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流程: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房屋征收部门搭建主要面向棚户区改造居民购买商品房用于安置房的市场交易服务平台。

(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服务平台管理部门提出房源登记申请,服务平台管理部门受理后,在综合考量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房屋质量和设施配套等因素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

(三)由服务平台管理部门牵头,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和政策性优惠等措施,在经审核认为适宜作为安置房房源的项目中选择合适房源。作为房源的商品房价格要低于该项目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

(四)鼓励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投标,扩大棚户区改造居民的选择范围。服务平台管理部门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限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竞争。

(五)棚户区改造居民按照协议确定的补偿额度,从房屋征收部门领取同等价值的购房券,用于在服务平台购买安置房。购房券额度高于所选购商品房价格的,棚户区改造居民可以将超出的部分额度兑换货币;购房券额度低于所选购商品房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补足。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可持买卖合同及购房券到政府相关部门兑换货币。

第十四条在服务平台进行登记的房源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项目征收补偿需求,原则上以中小户型为主;

(二)房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及以上等级;

(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四)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齐全;

(五)无抵押、冻结、查封和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十五条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在近3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

(四)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擅自预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超范围擅自施工、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将不合格房屋交付使用、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不得登记。

第十六条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房源流程: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情况和用房需求,向本级政府提出采购申请,明确申请购房规模、区位、户型、标准、采购时间等。

(二)经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审核批准后,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房源和价格。

(三)房屋征收部门与房源提供单位签订房源购买意向协议。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协议生效后,房屋征收部门与房源提供单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将购房合同、补偿协议及政府采购等相关手续提交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采用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方式进行安置的,补偿协议生效后,房源提供单位按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严禁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用于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

第十八条货币补偿流程:

(一)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额度与奖励额度,与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二)棚户区改造居民持补偿协议到房屋征收部门领取补偿款。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政府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资金;

(三)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棚户区改造贷款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通过特许经营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为棚户区及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的融资资金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等。

第二十条政府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管)、房屋征收、财政等相关部门,研究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政府要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货币化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绚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管委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货币化安置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部门备案。

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政府职责管理本区域内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