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及时交付。
第五十一条拼、组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车辆损失不计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依法追究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超速运输和路面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加强车辆超限超载超速运输的综合治理。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安排警力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疏导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聘用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交通安全管理考核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道路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安全和法制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自愿接受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六十一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
(二)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三)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五)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六)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七)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及其他桥梁;
(九)在机动车道内穿行,兜售、发送物品。
第六十二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乘坐摩托车未正向骑坐;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车辆未停稳时下车。
第六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不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三)在行车道内停车滞留或者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逆向行驶,或者划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五)在道路上2人以上骑行、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自行车;
(六)在路段上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不从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七)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
(八)驾驶没有鸣笛设备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九)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十)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曲折竞驶;
(十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和其他桥梁;
(十二)驾驶擅自改装的非机动车;
(十三)驾驶依法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十四)驾驶未安装制动装置或者制动装置失效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十五)饮酒、吸毒后驾驶。
第六十四条驾驶机动车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影响道路通行的处30元罚款;有本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有本条第九项至第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有第十九项至第二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不低速通过,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在有限速标志时超速行驶;
(三)车厢内放置物品超出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或者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车身以外;
(四)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
(五)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六)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七)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或者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
(八)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在机械作业时不开启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
(十)未按规定牵引机动车;
(十一)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
(十二)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或者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
(十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两侧穿插、超越行驶;
(十五)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十六)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或者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
(十七)未按行驶顺序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十八)违反规定占道行驶;
(十九)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
(二十)逆向行驶,在禁止掉头或者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
(二十一)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不具备超车、掉头、倒车条件的地点超车、掉头、倒车;
(二十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以及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二十三)不按规定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二十四)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环卫作业车、公路养护作业人员、环卫作业人员或者盲人;
(二十五)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二十六)未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
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加倍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人处1000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组织、参与道路赛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处2000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乘坐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上下乘客或者试车;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遇紧急情况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六)除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公路养护车、公路作业车辆、公路监督检查车外,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或者路肩上行驶、停车;
(七)载货汽车车厢载人;
(八)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肇事车;
(九)向车外抛扔物品;
(十)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运输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导致发生次生事故的,处5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到百分之百的,处15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第七十四条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的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机动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在公共场所遗弃报废的机动车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机动车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0元罚款,处置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七十九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
(六)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七)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
(八)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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