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拆迁补偿最新标准,五指山拆迁补偿新政策
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那么和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高考知识网在网上收集整理了一些关于五指山拆迁补偿最新标准的信息。注:五指山拆迁补偿标准请以五指山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本文仅仅起到参考作用,真实性与否并未做核对。
五指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指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和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拆迁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国土局统一负责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征收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市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借征收(用)土地提出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补偿和安置要求。
第二章 征收土地实施工作程序
第六条 凡征收土地,须由市国土局提出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报批前,须将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实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市国土局对己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项目用地组织人力进行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经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它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后,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具体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九条 市国土局将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单位和村集体及农民的意见,被征地单位、村集体、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市国土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市国土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条 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国土局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应当自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人民政府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45日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自收到市人民政府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协调期届满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必须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未足额补偿到位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款的除外);征地补偿费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征地各项补偿标准按照《五指山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五指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五指山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征地补偿费”是指支付给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被征收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承包给农民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归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市国土局应当将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者。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收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征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补偿费;不能迁移的,依据重置法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以补偿: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建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种植和建设的。
(三)承包集体土地已签订承包合同,但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未报经有审批权一级机关批准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租赁、承包土地和取、弃土场、临时施工等临时用地,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条 取、弃土场、临时施工等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用地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地范围涉及农民房屋征收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一)房屋拆迁后,需再建住宅,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被拆迁户由征地集体安排宅基地的,市人民政府向被征地村集体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向被拆迁户支付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二)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及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市人民政府向被拆迁户一次性支付宅基地补偿费、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并实施搬迁,按被搬迁房屋作价补偿金额的30%给予奖励。
房屋等附着物补偿金额,以有资质的房地产价值鉴定机构确定,或征收部门与被征地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需要对被搬迁户实行临时过渡安置,应支付给被搬迁户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其补助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的迁移费、供电线路整改费和供水管道整改等相关费用按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按自然户每户一次性发放3000元。按照房屋搬迁协议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的,一次性再给予3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多还少补。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范围。市人民政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养老保险提供一次性缴费补贴,缴费补贴计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条 缴费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村家庭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人均被征收农用地亩数×征地当期当地农村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个月×50%;低于居民养老保险最低年缴费档次×15年额度的,按该额度给予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具体按《五指山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已依法批准、被征土地权属已经依法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已经依法裁决且征地安置费用已足额发放,被征地集体或者个人仍阻扰征收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组织先行进场施工、平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各项补偿费用,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各项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侵占、截留或挪用各项补偿费用,或者存在不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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