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
第六十九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五)搬迁期限;
(六)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七十条 作出补偿决定时,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已明确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应当按照其选择的征收补偿方式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明确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应当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2种补偿方式,但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只留存产权调换房屋。执行补偿决定时,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折现,并根据补偿决定载明的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补偿决定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地址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户口登记薄载明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确认的地址为准。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送达经过。
第七十三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或者接收产权调换房屋,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资金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公证;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未选择补偿方式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妥善保管补偿决定明确的产权调换房屋。
第七十四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及时搬迁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被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七)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八)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提交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提交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材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本指引的规定,制订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书的示范文本。
第七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4月8日印发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操作指引(试行)》(武政办〔2011〕62号)同时废止。本指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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