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认定
第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
第二条 各区、功能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拟征收范围内危房的数量、建筑面积情况。危房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予以确定。
第三条 危房建筑面积占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40%以上的情形可认定为危房集中。
第四条 各区、功能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收集、调查拟征收范围内及其相邻区域基础设施情况(主要包括供电、管道供气、给水、排水、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五条 拟征收范围内及其相邻区域的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基础设施落后:
(一)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基础设施中,至少有5项设施现状配置低于现行配置标准50%的;
(二)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基础设施中,至少有3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
第六条 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组织房屋、建设、房屋征收、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就房屋、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的危房数量、建筑面积和基础设施配置情况进行认定;
(二)认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15日;
(三)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认定结果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视同认可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意见;
(四)征求意见结果由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予以公布。
第七条 征求意见期限内,对认定结果提交书面反对意见的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足半数的,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第八条 危房情况经认定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对零星D级危房参照征收补偿政策予以收购,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制定。
第二章 房屋征收计划编制
第九条 各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计划,具体工作由各中心城区、功能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十条 旧城区改建项目拟纳入房屋征收计划的,其改建范围内的房屋及基础设施现状应当符合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标准。
第十一条 各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于每年10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房屋征收计划。
第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房屋等主管部门对中心城区和功能区报送的房屋征收计划进行审查,提出全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各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全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计划确定的本功能区征收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区划提交给相应区人民政府,由其依法纳入相应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的房屋征收计划,由区人民政府参照本章节的规定组织编制。
第三章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所划定的范围线(以下称规划线)为基础,综合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对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利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征收范围。
第十六条 对于规划线上的骑线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征收范围:
(一)保留骑线房屋不影响房屋征收后的建设活动的,可不将骑线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二)拆除骑线房屋在规划线内的部分影响剩余部分房屋安全的,应当将骑线房屋全部纳入征收范围;
(三)拆除骑线房屋在规划线内的部分不影响或者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不影响剩余部分房屋安全的,可只将骑线房屋在规划线内部分纳入征收范围。
第十七条 征收规划线内部分房屋,影响被征收人剩余房屋、土地的基本使用功能的,根据被征收人的要求,可将剩余房屋土地全部纳入征收范围。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据项目规模大小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等有关情况,将规划征收范围划为若干片区,分期、分片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因公共利益需要,项目建设需扩大用地范围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与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协商,签订房屋收购协议,收购扩大用地上的房屋;也可依法另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将剩余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与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协商,签订房屋收购协议,收购剩余房屋。
第四章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房屋征收、房屋、城管、规划、土地、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的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组织调查登记时,应当同时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未经登记建筑土地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绘制未经登记建筑现状图,并拍照留证。
未经登记建筑的土地房屋面积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应当根据房屋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历史测绘等能证明建筑建设时间的资料综合判断后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未经登记建筑,可认定为未经登记的合法建筑,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给予相应的补助、奖励,但不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原房屋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拆除改建后的房屋未经登记,改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原证载面积一致的部分,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2004年9月20日前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处理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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