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市小微企业的贷款投放力度,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根据《河北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办法》(冀财建〔2015〕189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5〕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设立市级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引导金融机构聚焦小微企业发展,建立政银企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小微企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规定的企业分类标准确定。
第四条 小微企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类项目贷款,重点支持金融机构向无抵押、无质押、无担保的小微企业发放的信用贷款以及向未曾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小微企业发放的首笔贷款。贷款单笔额度一般不超过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以内。
小微企业贷款必须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并购贷款、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贷款,以及参与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小微企业贷款不包括房地产公司贷款、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和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
第五条 合作金融机构是指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机构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金融办负责与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负责审核合作金融机构上报的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申请、小微企业贷款数据等资料,提出风险补偿审核意见;负责对风险补偿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做好补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审核和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作金融机构负责依法依规对小微企业进行独立审查审批,并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回收本息、依法追偿,防范金融风险。
第九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补偿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条 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小微企业与金融机构的银企对接工作。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石家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为“补偿资金”)。补偿资金来源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二是市财政直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三是上级奖补、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建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市财政先行安排不低于1亿元的资金,根据市政府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将资金拨入在合作金融机构设立的补偿资金专用账户,市财政视贷款增长及风险补偿效果每年安排适量的专项后续补充资金。市财政直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额度根据其辖区内小微企业发展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章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金融办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合规经营,服务效率高,风险防控能力强,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和适用的小微企业贷款产品;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按照银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对小微企业贷款进行分类,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三)近三年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不高于我市小微企业平均不良贷款率;
(四)建立小微企业贷款发放月度统计报告制度;
(五)不良贷款率超过4%的合作金融机构,应立即暂停合作或停止合作。
第十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独立审核和发放贷款,搞好企业融资服务,提高管理效率,防范贷款风险。
第十五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号)等有关规定,保证贷款风险分类准确、信息完整,每季度对贷款质量进行分析,就五级分类下调等事项向市金融办提交贷款质量报告。
第五章 贷款申请及发放
第十六条 小微企业应主动与合作金融机构对接,自主提出贷款申请,加强企业管理和财务管理,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贷款程序规定,做好对小微企业贷款的尽职调查、风险审核、跟踪监管、贷款回收等工作。
第十八条 小微企业取得合作金融机构贷款后,由企业按照实际贷款额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存入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合作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贷款的具体贷款事项。
第六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补偿原则与补偿范围。补偿机制坚持有限补偿原则,即补偿资金仅对合作金融机构为本实施细则下的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所产生的本金损失进行有限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补偿资金申报程序。贷款逾期180日后,合作金融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向市金融办申请贷款风险补偿。市金融办对合作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市财政局按照审核意见书核准的额度将风险补偿金拨付到合作金融机构专门账户进行贷款归还。
(一)金融机构提出补偿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补偿资金申请报告;
2、银行业金融机构损失情况表;
3、贷款合同、借据及相关凭证复印件。
(二)风险补偿金额度的核算流程:
1、剔除“企业助保金”补偿部分;
2、对有担保、有抵押、有质押的小微企业贷款,先扣除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额及小微企业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评估值按抵质押率折算后的价值;
3、以上剩余部分财政按照50%的比例给与补偿;
4、同笔贷款只能享受市级一项贷款风险补偿,不得重复享受政府贷款补偿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的贷款业务由银行牵头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置,实质拍卖收入高于按抵质押率折算价值的部分,按财政承担比例返还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和合作金融机构对已补偿的不良贷款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追偿所得按照政府、银行、企业助保金实际损失承担比例返还。
第二十四条 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一)市财政局在合作金融机构开立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涉及多家合作银行的,由市金融办统筹安排;
(二)市财政局开立的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补偿资金的缴存和拨付;合作金融机构应开立专门账户用于接收或返还补偿资金;
(三)市财政局建立“补偿资金监管台账”,记录补偿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办应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并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合作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超过4%时,市金融办报市政府同意后,应立即暂停合作或停止合作。
第二十七条 合作金融机构弄虚作假或与企业合谋骗贷、套取风险补偿金的,一经查实,追回财政已拨付的贷款风险补偿金,取消其合作金融机构资格,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财税政策支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骗取、挪用银行贷款的企业,取消对其各类财税政策支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市财政直管县(区),省财政直管县(市)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如遇上级政策调整,该实施细则将予以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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