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确定,缴费费率全省统一按照8%确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应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从2016年1月起,由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剩余期限,为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待遇。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失业保险基金不再为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合作医疗。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续保)、缴费(续交费)手续,并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定期将已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拨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转出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保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市州转迁户籍关系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职工医保费用不划转。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市州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失业保险关系同时转移,职工医保费用不划转。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为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户籍所在地职工医保政策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五)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停止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同时,负责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将缴费金额、缴费起止时间等相关信息告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一)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统筹规划,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政策宣传,大力开展业务培训,进一步规范管理,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筹安排失业保险基金各项支出,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需要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协作,及时沟通,共同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参保缴费工作。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协作,及时沟通,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的顺利实施;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并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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