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生育保险报销条件、范围、标准及流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生育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下称参保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生育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和待遇支付等业务,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市财政、人口计生、卫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四条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如下:
(一)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条市、区两级财政各按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元标准补助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方式和补助渠道一致。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待遇支付范围
第六条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主要支付以下项目:
(一)妊娠期间所必需的门诊常规检查费用;
(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费;
(三)分娩期间新生儿所必需的常规诊疗费和药费;
(四)分娩期间生育并发症费用;
(五)计划内生育发生的流产、引产费用。
第七条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暂不支付居民生育津贴和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原渠道解决。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规定范围的;
(三)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五)属于医疗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六)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
(七)未经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或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分娩的。
第四章待遇支付标准
第九条参保居民发生的生育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分别按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60%的比例支付。其中,不符合临床手术指征的剖宫产,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承担20%,剩余部分资金再按本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参保居民妊娠期间生育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参保居民异地生育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参照本市不同等级医疗机构规定的相应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统筹结算标准。
第十二条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
第五章就医结算管理
第十三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围产保健手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可持卡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参保居民在本地生育,应选定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若因产检需要可增选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急诊可先入院,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在市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部分,由个人承担;属于资金支付部分,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每月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每年年初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异地生育或流(引)产后60日内,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凭证、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异地生育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居民生育保险财政补助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新生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及父母本市的户口簿到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村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当涂县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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