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5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1月16日起实施。2002年制定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历经三次修正,此次修正为第四次修正。新修正的《条例》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2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同时明确了4类可申请再生育的情形,取消了晚婚晚育假,延长政策内产假60天。
依据新修正的《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生育1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2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已生育的2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新修正的《条例》删除了有关条款,取消了晚婚晚育假,并修改了产假时间。对符合新修正《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以下奖励: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省卫计委有关负责人表示,我省产妇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都可在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基础上,享受增加60天产假的优待,剖腹产等特殊情形将按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新修正的《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奖励和优待。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2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值得注意的是,全面两孩政策在全国都是1月1日起正式实施,因此该政策在我省也是1月1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在我省凡符合生育两孩政策规定、于1月1日至15日期间生育的,均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四、本决定自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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