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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纳及养老金计发办法说明

更新时间:2023-08-22 04:48:24 高考知识网 www.xjdkctz.com

汉中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即将启动。改革后,将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人员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基数的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单位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形成。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

第十五条 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1.月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2.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3.月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4.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视同缴费指数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缴费指数表》(陕人社发〔2015〕70号)执行。

第十七条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第十九条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我省的统一规定,由同级财政发给离休费,按中、省规定调整相关待遇。中央驻汉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发放及相关待遇调整仍由原渠道保障。

第二十条 完善规范退休审批程序。改革后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参保人员退休后,由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核准,核定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9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中、省统一部署和政策规定,适时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职业年金

第二十三条 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的比例为8%;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比例为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致。

第二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实行实账积累。单位缴纳的职业年金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

第二十六条 职业年金领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 改革前试点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在职人员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单位及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要从2014年10月1日起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前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本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1992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与转移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若需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参保年度(或未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足额缴费的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同期参保缴费的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至1993年1月1日(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最早可补缴到1986年10月1日)。

(二)退休人员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退休人员,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要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移交前本人最后一个月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费标准发放,所需费用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