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即: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下同)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收。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省上的规定和我市实际,个人缴费基数,暂按以下办法确定:
1.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和我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和我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津贴等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等。
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十二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机关事业单位中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老人”),其养老待遇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相应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发放,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未纳入统筹部分继续按原渠道支付。
第十三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以下简称“中人”),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我省统一规定“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即202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1.“中人”老办法待遇计发
N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Π(1+Gn-1)。
n=2015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工资所对应职务职级技术等级(岗位)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陕人社发〔2015〕37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2.“中人”新办法待遇计发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我省统一测算形成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技术等级(岗位)和工作年限等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工资所对应职务职级技术等级(岗位)和工作年限等来确定本人具体的视同缴费指数(详见陕人发〔2015〕70号)。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由国家统一规定,详见下表)。
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 47 | 48 | 49 | 50 | 51 | 52 | 53 | 54 | 55 |
计发 月数 | 233 | 230 | 226 | 223 | 220 | 216 | 212 | 208 | 204 | 199 | 195 | 190 | 185 | 180 | 175 | 170 |
退休 年龄 | 56 | 57 | 58 | 59 | 60 | 61 | 62 | 63 | 64 | 65 | 66 | 67 | 68 | 69 | 70 | |
计发月数 | 164 | 158 | 152 | 145 | 139 | 132 | 125 | 117 | 109 | 101 | 93 | 84 | 75 | 65 | 56 |
退休年龄按整年计算后有余数时,按满1年确定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职)年龄不满40岁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退休年龄超过70岁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职业年金计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机关事业单位中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以下简称“新人”),退休后按月发给养老待遇。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组成。
退休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工作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同“中人”);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与中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相同;
职业年金计发与“中人”职业年金计发相同。
第十五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令第13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工作人员中,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退休补贴标准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予以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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