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立法条例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是关于我省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自2001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央和省委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人民群众有许多新期盼,我省立法工作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立法工作的需要,全面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的规定,总结《立法条例》施行以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实践经验,适时修改《立法条例》十分必要。
修改《立法条例》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省委九届十二次全会精神,*,深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快建设法治福建。
在修改《立法条例》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省委部署,按照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民主法制领域改革实施方案和省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重要举措分工方案,凡涉及《立法条例》修改的举措和要求,都通过修改《立法条例》予以落实。通过修改《立法条例》,主动适应改革需要,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二是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要求,在主要制度安排上与上位法相衔接。三是突出重点,着力围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机制和程序,总结实践经验,将一些好的做法提炼、固定下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四是积极稳妥,分步推进。立足部分修改,对可改可不改的暂时不改;对认识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修改完善;对认识尚不统一的,继续深入研究;对属于工作机制和实施层面的问题,通过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予以解决。
二、修改立法条例的工作过程
省委高度重视《立法条例》的修改工作,将《立法条例》的修改列为改革的重要举措,专门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的汇报。按照省委部署,省人大常委会启动《立法条例》修改工作,认真学习《立法法》规定,深入研究地方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广泛听取、收集整理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开展多层次多方面调研和论证,形成了修正案(草案)。
9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广泛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有关方面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在福建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11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普遍认为,修正案(草案)较好地体现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新修改的《立法法》要求,凸显提高立法质量这个重点,已趋成熟。会议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之后,福建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同时,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修正案(草案)发送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研读讨论。在以上一系列工作基础上,形成了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必须坚持科学立法,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省委九届十二次全会《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实施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修正案(草案)将“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作为立法宗旨予以明确。(第一条)
(二)关于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要求立法要主动适应改革需求,重大改革要做到于法有据,这是改革与法治关系的一个重要突破。为此,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在立法宗旨中增加“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的规定。(第一条)二是推动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对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第四条)
(三)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立法权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新修改的《立法法》围绕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和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一是在总则中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提出要求。(第三条)二是建立科学的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机制,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要求,通过立项评估等,加强对立项环节的主导。(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是加强和改进法规多元起草机制。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起草,并组织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的起草。(第二十五条)四是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第五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研、论证,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第十条)
(四)关于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也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为此,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在立法总则规定“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地方性法规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二条)二是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完善立法旁听、论证、听证、征求意见制度。(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三是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增加了法规案解读和单独表决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四是增加法规清理、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立法后评估、制定法规配套规定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五是完善立法公开制度,明确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和时限。(第九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
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我省原来只有福州、厦门两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经调研协调,在其他设区的市已基本具备立法条件基础上,去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决定,确定了漳州等七个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时间。为了做好与《立法法》的衔接,推动设区的市依法立法,修正案(草案)将《立法条例》中“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第三十二条)同时,为维护法制统一,明确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关于加强备案审查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新修改的《立法法》完善了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据此,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程序规定,明确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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