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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方针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成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自治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经办力量,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制定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积极探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并逐步推进省级统筹。
省、市、县、自治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并指导乡镇、农场及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和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及关系转移等进行初审、并负责信息采集、保费征缴、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委员会协管员负责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资料,督促参保人员按时缴费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并协助提供参保人员的户口性质和个人身份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名单。
残联组织负责提供城乡重度残疾人名单。
计生部门负责审核并协助提供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农村双女户(含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家庭的参保人员名单。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的审计,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凡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包括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期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未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及其他社会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费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随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政府补贴与个人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基础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其他市、县、自治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对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基础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不少于10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对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农村双女户(含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和上环)家庭的参保人员,政府除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补贴外,另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的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参保人员,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分担。
享受低保人员、五保户、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市、县、自治县财政为其缴纳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以及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参保人缴纳的保费和缴费补贴组成。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各级人民政府资助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除外)。
社会统筹账户由未能继承的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提取的用于弥补基金缺口的资金,以及其他补贴资金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及其他社会养老金的,自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制度(指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下同)施行之日,距60周岁15年以上并实际缴费累计达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制度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实际缴费至60周岁的;
(三)制度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
我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时间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海口市美兰区、三亚市、文昌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施行时间为2009年12月,在其他市县施行时间为2010年10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施行时间为2011年4月,在其他市县施行时间为2011年7月。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政府对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上半年农村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下半年为每人每月120元,以后年度逐步拉平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分担。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5元(根据国家政策实时调整),其余部分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分担。基础养老金标准随我省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其累计缴费年限在满15年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4元。每月增加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随我省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以及个人缴费年限长短等情况适时调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分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与现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基金支付。社会统筹账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自治县财政给予弥补。
第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已按《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的人员,自老农保参保缴费之日至我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日之间的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造成其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选择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制度实施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补缴欠缴年限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已经办理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得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二条 在同一时期内,参加两份及两份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由本人与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退。在不同时期内,参加两份及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
第十三条 经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火葬后,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4个月的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十五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的城乡居民,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待其服刑期满后可以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至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自其刑满释放后的下个月起按当期标准重新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或处于假释期间的,可以按当期标准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遗属待遇按规定标准计发。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的人员,被处罚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应于每年4月至6月份到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资格认证。居住地和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可在居住地进行资格认证。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特别行政区人员,须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居住国公证机构、港澳台相关机构出具的生存证明进行认证。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份对认证情况进行清理,对不按时进行资格认证人员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进行资格认证或提供生存证明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再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了老农保,且年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口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并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金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及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欺诈、骗取、冒领养老金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均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之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全省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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