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信访秩序,陕西省法制办日前发布《陕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办法》指出,信访人不服本省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如信访人不服本省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办法》中要求,复查复核机关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向申请人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将办理、复查、复核情况录入陕西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对已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实行终身负责。
陕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本省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本省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履行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能;
(二)督促指导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对全省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总结、研判;
(四)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省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
(二)审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提出是否复查、复核意见;
(三)转送不属于本复查复核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请求;
(四)协调信访事项对口的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牵头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五)负责向申请人告知、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并在陕西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复查、复核有关书面材料;
(六)承办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人员配备】各级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本办法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经费保障】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专业鉴定等问题,执行第十七条规定)。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构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用语解释】申请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被申请人是指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5人以上提出同一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委托代理】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具有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信访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构提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构。
第九条【申请范围】申请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后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事项,信访人不得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条【申请条件】申请人书面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不服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
(二)申请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范围不得超出原办理或者复查请求的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管辖范围;
(五)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的确定】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二)被申请人分立、合并、撤销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向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
(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能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职能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一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内容】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时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机构名称,复查、复核请求及主要事实和理由,同时提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第十三条【审查规定】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予以登记,并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应当受理或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应当当场或者7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和补充期限。逾期不补充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补充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条件】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
(一)对复核机关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和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二)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三)提出意见建议的;
(四)已经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期限的;
(五)已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的;
(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三章办理与送达
第十五条【复查或复核小组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复查或复核小组共同办理。复查或复核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复查或复核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审查方法】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鉴定费用】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申请人申请鉴定并自行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指定办理机关】对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予以办理并提交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听证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时,可举行听证。在办理或者复查阶段已举行听证的,不再举行听证。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会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结果制作听证意见书并送达申请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在原办理的行政机关、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听证意见是办理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结论】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办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正确或不明确的,作出退回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复查。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或复查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或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申请撤回】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中止、终止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中止复查、复核,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相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查、复核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程序终止。
第二十三条【办理时限】复查复核机关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向申请人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补正申请材料、协商确定管辖、中止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调解、和解、送达所需时间不计入30日的复查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意见书送达】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等有关公文。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结论运用】对已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实行终身负责。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将办理、复查、复核情况录入陕西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由信访人所在地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案卷归档】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推拖不办,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相关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相关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复核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相关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对已经复核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上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批评教育,对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复查、复核工作,适用于本办法,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施行。
即日起至2月17日,您可登录省政府法制办官网查看全文。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发邮件至shfzc87294499@163.com或拨打(029)63916422,还可写信至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7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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