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当地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账户。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入。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账户,所转入资金列为已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中央驻各地区单位、外省市区驻地各地区单位、自治区驻各地区单位,各地区跨区生产经营单位,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九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应急支付。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申报表》,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并签署意见后,银行机构方可办理划拨支付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筑施工单位支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建筑施工单位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仍应按标准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已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在用工期间发生在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建筑施工单位无力支付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并批准后,方可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
第十一条在工程建设期间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实,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单位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按下列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4%预存;
(二)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预存;
(三)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预存;
(四)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0万元以上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预存;
(五)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按工程合同价款的8%预存。
第十三条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的,追加部分按第十二条规定比例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使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责成建筑施工单位追补。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守法诚信,经用工审核,近两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当年可不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每季度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告表。
第十七条年终或工程项目竣工前,由建筑施工单位在农民工居住地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5日,5日内无农民工欠薪投诉的,建筑施工单位持工资支付报告表和竣工备案报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无拖欠后出具相关证明,银行机构向建筑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履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划拨职责,造成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发生拖欠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并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出具由银行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未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已开工的项目,由施工许可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施工,在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方可批准复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未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拖欠或引发工资群访事件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民工工资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农民工工资实行按月发放并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二)农民工用工不足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及时结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先发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违法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不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克扣和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将其列入非诚信建筑施工企业不良名单,两年内不得再承包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追究建设单位经济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和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拖欠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协调处理和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企业工会、建设工会、建筑业企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积极调解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劳务纠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工资申诉,对事实清楚的要及时仲裁结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劳动、建设、工商、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对负有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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