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践行*,促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统称综治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综治机构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活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活动,倡导公民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确认
第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综治机构是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申请、举荐:
(一)受益人;
(二)行为人及其近亲属;
(三)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四)其他相关单位或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没有单位和人员申请、举荐的,综治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九条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或者举荐书;
(二)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三)见义勇为事实材料;
(四)受益人、见证人或者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提供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材料。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协助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提供相关材料,在申请人、举荐人取得相关证明有困难时及时提供帮助。
第十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意见报送同级综治机构。综治机构应当组织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人员、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群团组织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综治机构在见义勇为确认中发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能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举荐人,并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先进群体”。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称号并颁发奖金。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称号并颁发奖金。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或英雄群体并颁发奖金。见义勇为英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具体奖金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城市轨道交通,游览本市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交门票费。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其直系亲属凭有效证件可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鼓励群团组织、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四章保护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要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通过本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的费用,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及其家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二)未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属特别补助金;
(三)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及时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综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救助,确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平均生活标准。
对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发生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条件人员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就近优先接收;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一定优待。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给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以及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或者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的捐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缴纳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康复费用补贴;
(四)见义勇为人员伤残鉴定费用;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设立专门账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资金,并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表彰和奖励后,被发现有弄虚作假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补贴)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绝、拖延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的;
(二)拒绝、拖延支付、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等级评定、工伤认定、因公牺牲和追认烈士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确认、追认,不予抚恤优待或者拖延、推诿的;
(四)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出具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对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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