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复核评估报告】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或者公示期满15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其成员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鉴定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鉴定的结果】 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意见;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出具改正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改正意见无偿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鉴定后出具改正意见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评估、鉴定工作要求】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三十条【资料归档】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一条【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进行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价值,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人所选择标准户型的,可以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调换,或者对超出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标准执行。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应当由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其标准户型的确定应当以中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49平方米,户型之间的建筑面积差不得超过6平方米。具体标准户型设置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第三十四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符】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返还被征收人不足面积款。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就近地段产权调换】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征收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
第三十六条【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等面积单套或者分套调换相同用途的房屋,同时根据本办法关于房屋价格评估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清两者之间的差价。
第三十七条【配套服务补偿】 在征收房屋时,为房屋提供配套服务未计入公摊面积的锅炉房、二次供水泵房、厕所等必要附属建筑应当一并征收,并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确定。
第三十八条【搬迁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给予搬迁补偿。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被征收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按照相关收费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三十九条【临时安置补偿】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3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8元。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6个月向被征收人发放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按实际过渡期间结算,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8元;过渡期限在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9元;过渡期限在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逾期1-3个月的,每月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发100%。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9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49平方米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公告之日起前12个月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
(二)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证明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60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5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助】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补助制度。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补助金额为: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 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以下的,除发放前款规定的补助外,还应当以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砖混结构造价乘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到与49平方米所增加建筑面积的金额,给予补助。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增到49平方米的规定,是指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的建筑面积,或者2004年8月1日以后房屋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的,补增到49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购房补助】鼓励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购买住宅商品房或者二手房,并给予相应的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住宅用于经营的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第四十四条【对城市低保户的安置标准】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低保户,且仅有一处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住房,无力结算差价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
第四十五条【提前搬迁奖励】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10000元;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
除提前搬迁奖励外,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根据搬迁的时间先后,给予房屋被征收人整体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方式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但对被征收人的整体搬迁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四十六条【免交房屋契税的情形】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免交房屋契税。
第四十七条【征收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房改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被征收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包括非成套房),不具备房改条件,且被征收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10%补偿给产权单位,其他补偿及补助、奖励金额给被征收人。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30%补偿给被征收人,其它相关补偿及补助、奖励金额给公有房屋承租人,原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公有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对不具有公有房屋承租主体资格的承租人,不享有本条规定的相关补偿。
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十八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补偿方式】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依法认定为合法的,按照有登记房屋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有住宅房屋规划或者土地审批手续但未实际建设的,不予补偿,可享受产权调换资格,但需按照规划面积结算产权调换的成本;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在认定房屋合法性过程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航拍记录资料应当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九条【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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