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是指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为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
解散是一种客观状态,根据解散事由发生的原因,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身意志导致的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解散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强制解散系非为公司自愿,而是由于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被国家行政机关强行退出市场,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强制解散包括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被主管机关撤销或者关闭、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或者法人成立无效等。对于股东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因公司系各投资者根据合意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公司成立或解散均应取决于股东的意志。
当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公司不予纠正时,受侵害之股东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现行公司法将股东的平等原则仅仅体现为“同股同权”,对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原则”任意支配公司,侵犯中小股东利益行为缺乏必要的限制,以至于投资者在某种情况下成为其自己组建公司的受害者。
在不能自主协商解决纠纷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出资者最后的救济手段,人民法院不应将其拒之门外。当然,在处理解散公司之诉时,一定要采取审慎态度,尽可能在保护个别股东利益与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中寻求一种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即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尽可能通过采取其他方式,既达到个别股东退出投资的目的,又达到维持公司人格存在,使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利益损害的结果。
具体表现为下述四个方面:
一是可以通过设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存在股东在起诉前曾以内部救济方式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之要求遭到拒绝,或者转让股权受到阻碍的客观事实;
二是必须以调解为必经程序,即尽可能地通过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由公司股东大会对有关决议作出相应变更,或由其他股东受让该股东所持股份的协议,以实现股东退出投资的目的,同时免于公司解散的后果;
三是注意审查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无能力打破这一僵局;或董事的行为正在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正在或将要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或公司在投票力量上陷入僵局;或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等。
四是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恶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对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人民法院应当收取一定担保费用,在人民法院判决该股东败诉时,从预先收取的担保费用中支付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
股东享有的出资、退资权利不因其持有公司股份多少而有所区别。之所以要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作出一定限制,无非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或者避免因保护个别股东权益而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上述四个方面作出限制后,已经完全能够达到该目的,故不应再以股东持有股份数量、时间等来限制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之诉时,应重点审查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当确认股东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穷尽其他途径已无法维持公司存在时,人民法院即应判决解散公司。建立判决解散公司制度,不仅为中小股东面对不得已事由时提供了维权的工具,而且对促进大股东履行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有其积极意义。同时该制度在大股东为分配是否均衡等事项出现不可调和纠纷时也提供了一个彻底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
公司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法人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对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有两种制度:一是“先清算后解散”,二是“先解散后清算”。
对于前者,其解散即意味着法人人格的消灭;而后者,解散并不表明法人人格消灭,而仅仅是法人人格终止的原因,法人人格的终止应以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标志。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我国采用的是“先解散后清算”制度,即公司解散必须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其法人人格始得终止。这是法人制度的潜在含意。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虽然是出资者的权利,但其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权利是要受到国家意志干预的。即其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的自由是建立在不侵犯国家、社会、债权人利益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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