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反映的问题应属于党风政风范围,具体包括:
(一)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发表言论或组织参与活动,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重大方针政策的;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重大工作部署的;组织参与利用宗教活动、民族关系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制造、传播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
(二)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不严格执行请示报告等组织制度的。
(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问题: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方面有关问题;公款大吃大喝;公款旅游(国内);公款出国(境)旅游;违规建设楼堂馆所;违规配备使用公车;领导干部住房以权谋私;领导干部违规兼职;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津贴补贴违规问题;私设小金库。
(四)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问题:县级以上党委履行主体责任、纪委履行监督责任不力,以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县级以上地方部门系统发生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出现严重"四风"问题,追究领导责任不力的。
(五)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挥霍浪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危房改造、救灾救济资金和物资等扶贫领域违纪问题;集体资金、资产、资源领域存在的强占掠夺、贪污挪用等违纪问题;强占掠夺、贪污挪用集体土地补偿费等土地征收领域违纪问题;强占掠夺、贪污挪用粮食直补、农作物良种补贴、农资综合直补、农机购置补贴、畜牧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草)补助、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供养补贴、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等惠农领域违纪问题;基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不公、以权谋私等侵害群众利益问题;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违规收缴群众款物或处罚群众,克扣群众财物、拖欠群众钱款,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吃拿卡要、甚至欺压群众等违纪问题;基层党员干部其他严重贪腐问题。
1.举报投诉时请正确选择问题类别,详细反映问题事实及线索,以便于受理核查;
2.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问题,请去中央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站(http://www.12388.gov.cn)反映。
二、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议投诉人先向问题发生地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三、当事人应自己举报投诉,便于受理单位更快捷有效地办理投诉举报事项。
四、当事人应实名举报投诉,以便及时准确了解情况。
投诉人的个人隐私将受到保护。
五、投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反映问题要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侮辱或诽谤他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举报投诉或者以举报投诉为名借机敛财。
六、反映问题之后,我们会及时将是否受理、由何地区(单位)受理和最后处理结果等信息发至您在本网站所注册的个人信箱,请及时查阅。
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1996年2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 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五) 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的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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