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控制区域。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严格制定拆迁规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并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的收入状况相适应。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严禁拆迁人及相关单位野蛮拆迁、违规拆迁,在行政裁决的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期满前,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
第五条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政企、政事分开,实行拆管分离,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对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负责拟定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性规定和具体办法;(二)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进行审批;(三)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相关部门、单位的衔接、协调;(四)负责对拆迁期限的延期审批;(五)依法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六)依法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七)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八)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九)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第十条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方式;(二)确切的拆迁范围(详细的拆迁范围图)以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四)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和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在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有关资料审查期限为30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需要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或者该拆迁范围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并抄告相关部门。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人;(二)拆迁范围;(三)拆迁期限;(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在拆迁地段公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且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动迁工作。拆迁人不公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除拆迁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期的,办理延期手续时,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并加盖公章,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委托拆迁提倡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屋拆迁单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足够的施工人员和必要的机械、设备。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并对施工安全负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工程指挥部、项目拆迁办公室等)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结构、面积、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二)拆迁补偿方式;(三)搬迁期限;(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方式;(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就产权调换房屋再行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拆迁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移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完成搬迁;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均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安置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裁决应当遵循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房屋所在地社区或公证处人员到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搬出财物,应制作财物清单,然后将财物连同清单一并交给被拆迁人点验和保管。由于被拆迁人拒不接受或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与原拆迁人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地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专门账户;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银行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的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金融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追加资金,追加资金到位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责令拆迁人暂停拆迁,拆迁人必须及时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决定告知房屋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在拆迁房屋时应当遵守各级政府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规定设置围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不得采取安排宅基地的补偿方式。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评估。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完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评估测算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客观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二条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过批准的也可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可以按照拆迁时的房改政策,由购买人补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购买人不补足差价的,拆迁人应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对产权人分别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结果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结果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
第三十七条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规定执行。被拆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拆迁人房屋抵押的情况。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拆除在建工程,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范围为准。
第三十八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事先已征得国资等部门同意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第
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过渡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过渡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拟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发文。
第四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安置房总面积不足1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18个月;(二)安置房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房屋拆除前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独立水表、电表、管道煤气拆除或者移迁,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用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营业用房给予货币补偿金额0.3%一3%的补偿;对非营业用房给予货币补偿金额0.1%一1%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但原作住宅的在2001年10月1日前已改为非住宅的,必须有经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凭证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低一级别地段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实行安置,差价由拆迁人补贴,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购买。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段安置的,被拆迁人需结算36平方米部分与低一级别地段基准价的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购买。对烈属、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应当给予照顾。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八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适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十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十一条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推荐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二条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评估机构应将确定的现场评估日期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被拆迁人拒绝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评估的,评估机构可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或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建筑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应将拒绝评估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拆迁当事人。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交委托人。委托人应及时将评估报告送交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要求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拆迁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五十五条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5%(含5%)以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超出5%的,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评估专家委员会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但原评估和重新评估机构的专家,不得参加鉴定工作。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定的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五十六条对被拆迁的房屋,应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同一拆迁地段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必须选用相同的估价方法。
第五十七条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五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二条接受委托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或弄虚作假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组织评估,并对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六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拆迁安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四)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以拆迁人的名义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的单位;(五)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完成拆迁工作的期限;(六)过渡期限,是指实行产权调换且属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搬入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七)搬迁补助费,是指拆迁人补助给被拆迁人用于搬迁的费用;(八)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未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租赁临时住房费用的补偿;(九)公有出租住房,是指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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