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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拆迁补偿标准明细,韶关市征收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全文

更新时间:2023-08-13 08:32:41 高考知识网 www.xjdkctz.com

韶关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

(一)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补偿价格按拆迁地块周边地区的普通新商品房(不含电梯楼房、花园式楼房、别墅)的市场综合价格确定。     

(二)拆除住宅平房的,补偿面积按1:1.1的比例计算。     

(三)拆除住宅房屋的技术层(含夹层、人字形或者斜面形阁楼),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底层高度不少于2.4米的,补偿面积按1:1的比例计算;层高2.2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补偿面积按50%折算;层高l.5米以下的,按照估价机构评估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20%确定。     

(五)被拆迁房屋为准商业(或者准非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六)被拆迁房屋为事实经营性用房的,增加补偿标准按照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计算,以本条第(一)项确定的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为基数,每年增加补偿40%,累计增加补偿最高一般不超过200%,且补偿总额不得超过按照商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    第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不少于7元。    

被拆迁房屋为被拆迁人自住,人均不足l0平方米的,按人均1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为出租房屋,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的房租按原租金标准由房屋承租人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为商业(或非住宅)、准商业(或准非住宅)、事实经营性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营业地点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营业损失。    

营业损失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确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由税务部门核定的税后平均利润     或者由估价机构估价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要求由估价机构估价的,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选择估价机构进行估价,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营业损失,被拆迁人不支付周转房租金。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的房租按原租金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周转房的租金由承租人按所在区域的租金标准付给拆迁人。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临时安置期间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管道煤气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交纳。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的标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认为低于被拆迁房屋标准的,有权选择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营业损失。     

第二十条 采取一步到位安置或者原址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的,应当给予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3个月、非住宅房屋(或者应当按照经营性用房增加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的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每次500元,炉灶费500元。家庭人口超过3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搬迁补助费100元。    商业用房的搬迁补助费,按商品进货总价的1%计算,但一次搬迁补助费最高不超过8000元。    

搬迁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放假3天。    

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安置而被强制拆迁的,取消搬迁补助费、炉灶费和假期。     

第二十二条 搬迁后的水电建设增容费由拆迁人承担,因分户而超过房屋套数的水电建设增容费由被拆迁人自付。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管道煤气、空调等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办理迁移手续,有关费用凭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营业地点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不低于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营业损失;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不低于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营业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新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代办,被拆迁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与被拆迁房屋等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部分的税、费由拆迁人承担,超出部分的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为依据,计算并承担被拆迁人另行购房所需税、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需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视下列情况确定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但裁决确定的标准并不是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质性修改。     

(一)因拆迁人不能接受或部分不接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至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致使不能协商达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不能接受的补偿安置标准的部分,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裁决确定补偿安置标准。     

(二)因被拆迁人不能接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补偿标准致使不能协商达成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第十六条的标准进行调解后,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的,裁决确定的房屋补偿标准,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20%确定;被拆迁房屋为准商业(或准非住宅)用房的,补偿金额按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90%确定;被拆迁房屋为事实经营性用房的,增加补偿标准按照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计算,以被拆迁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20%为基数,每年增加补偿30%,但累计增加补偿最高不超过150%,且补偿金额不超过按商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9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