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不得出借本人医疗保险凭证、医疗机构不得允许非参保人员冒用参保人员名义就医。1月18日,记者从市医保科了解到,从2月1日起,参保人员使用医疗保险凭证要遵守相关规定,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不得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家住世纪城的张明(化名)今年63岁,血糖、心脏、血脂等方面都有毛病,每年去医院就诊买药时都是划医保卡,有时候卡里钱不够了就用孩子的医保卡。
记者告诉张明使用医保凭证有了管理办法,并和张明一起翻阅了具体的规定。张明表示,既然国家有了相关要求,自己以后要按照“规矩”来。
市医保科负责人告诉记者,《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涉及了参保人员、医疗结构和药店等方面。
参保人员要遵守三项规定: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时,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接受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证件查验,自觉履行诚信义务;不得采用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伪造、变造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明材料或者虚假医疗票据、收费明细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违反“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允许非参保人员冒用参保人员名义或者参保人员冒用他人名义就医;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当自费的医疗费用;使用伪造、变造的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明材料或者虚假医疗票据、收费明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办理虚假住院或者虚记医疗费用;不根据病情诊治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治疗,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现金、有价证券或者购买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设备出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取需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附: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以及申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对参保人员进行内部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调机制,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社会保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协调机构,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并受委托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合理和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并按照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有关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药品销售等活动。
第八条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一)允许非参保人员冒用参保人员名义或者参保人员冒用他人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当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明材料或者虚假医疗票据、收费明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办理虚假住院或者虚记医疗费用;
(五)不根据病情诊治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治疗,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六)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现金、有价证券或者购买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
(七)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设备出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取需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的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参保单位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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