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市(县)区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序开展。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建立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工作模式,统筹救助政策、救助资源、人员管理和经办服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网格化管理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当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形成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机制。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人民政府逐步统一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书面声明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委托、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
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代为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行业评估、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况在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经对申请材料审查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殊困难人员应当按以下标准给予分类施保:
(一)老年人(60周岁(含)至7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8周岁(含)以下]、独身居民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10%的保障金。
(二)70周岁(含)以上老人、少数民族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归侨、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妻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20%的保障金。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含多重残疾)的重度残疾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五)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50%的保障金。
(六)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配偶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
市(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复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8周岁继续上学的孤儿,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调整机制,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调整:
城镇“三无”对象供养标准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的标准确定;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45%确定;
孤儿养育标准以现行供养标准为基数,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居民收入、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上涨指数同比例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原则上与低保标准同时调整,孤儿上级补贴和“三无”、五保老人所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等普惠、月发型政府发放资金可计入供养标准核算。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户籍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法定赡(抚、扶)养人情况、疾病证明、残疾状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代为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公示。对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经对申请材料审查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人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情况有异议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供养人员的姓名、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金额等信息,在特困供养人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长期公示。
第二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人员工资和管理运行经费以及特困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转和满足特困人员的就医需求。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复护理、紧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会参与等功能,符合“三有三能六达标”建设规范。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在满足特困供养人员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总体承包、分部承包、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给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运营。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立或者资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公办民营或民营机构接收安置特困人员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价或协议价支付床位费、护理费和伙食费,并承担特困人员的医疗和丧葬费用。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对特困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核查、统计一次变动情况,并建立特困人员供养数据库,及时做好审核、审批和核销数据更新工作。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四条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专项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度冬寒、次年度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对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予以基本生活救助,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对受灾家庭逐户核查评估,对需要救助人员登记造册,经民主评议后在当地公示。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核查、评估、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无异议的,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需要救助人员材料后,经集体研究,确定救助金数额,并在救济人员常住地公示。对无异议的,批准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条创新灾害救助市场化运作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引入商业保险参与灾害救助工作,健全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城乡户籍居民住房财产保险等灾害保险及配套保险制度,更好地为受灾居民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十一条健全监察、审计、财政、民政、金融等部门参加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专项资金监管协调机制,确保救灾资金合理、规范和使用安全。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三条医疗救助制度实行城乡一体,并与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相配套衔接。
第四十四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享受供养待遇的孤儿;
(二)市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1.5倍以内,患有12种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门诊特殊病种的社会特困对象;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含“两参人员);
(五)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视力残疾(含多重残疾)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员;
(六)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
(七)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符合上述(一)至(七)项条件的人员,统称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十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二)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经居民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结报后,按个人医疗费负担部分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市区按下列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救助:
1.对普通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500元(含)以内、12种慢性病(重症)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500元(含)以内的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其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含自负、自理)在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部分给予70%救助。
2.对门诊特殊病种患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0000元(含)以内的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年累计10000元以上的个人负担(含自负、自理)部分给予70%的救助。
第四十六条对本办法第四十四条(一)、(三)、(四)、(五)项中的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不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其他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个人疾病鉴定和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管理部门核查委托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对申请人的个人疾病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并在申请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经对申请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12种慢性病(重症)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救助标准,必须经指定医院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检查确诊,并每年重新鉴定一次。
第四十八条对患有门诊特殊病种、且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重病患者,应当逐步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十九条市、市(县)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在本市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者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以及在突发公共事件中造成重大伤害需要急救的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同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五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被相关部门和单位临时监护的流浪未成年人,给予教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提供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被相关部门和单位临时监护的流浪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替代教育、职业教育或者其他形式的教育矫治服务。
第五十三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教育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五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六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七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后,转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市、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按政策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对申请住房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锡民救〔2013〕7号)相关规定执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定。
第六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保障。家庭成员中有1人持有市残联颁发的一级或二级残疾证的,以及家庭成员中有1人在70周岁以上的家庭,可以优先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楼层。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六十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创业意愿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六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就业救助,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以及创业培训和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六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主动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登记就业,接受相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3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七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贴息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八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
对劳动年龄阶段流浪未成年人和流浪乞讨人员,要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形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遭遇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医疗费用过大,收不抵支,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五)经当地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第七十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具体标准,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支状况,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七十一条临时救助范围与财政体制相匹配,市区民政部门实行市、区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江阴市、宜兴市民政部门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临时救助。
第七十二条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支出需要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当地上年度行政区划内常住人口数的一定标准安排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七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七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市区特殊困难对象经区级救助后仍有较大生活困难的,市民政部门给予救助。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七十五条对不持有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其向市、市(县)区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其向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市、市(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相关救助。
第七十六条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确实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给予家庭寄养、机构托养、集中供养等形式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校园和社会。
第七十七条 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突发急病人员,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待病情稳定后由原送治部门送救助管理机构实施救助。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七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在当季度本市低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涨幅超过3%(含)时,按月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十一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十二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主动公开救助申请条件、程序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并且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反馈。
第八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并探索建立向有资质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救助服务机制。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转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八十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八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的沟通联系,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十七条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或者市(县)区民政部门求助。经办机构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登记、办理,需要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办。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申请窗口,明确受理、分办、转办、反馈流程和时限,及时登记、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八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八十九条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授权,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九十条 市、市(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九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设立“12349”民政公益服务热线或者利用“12345”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咨询政策、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的绿色通道。
第九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十五条 以货币形式给予社会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发放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十六条 市、市(县)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 违反社会救助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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