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省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省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积极做好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协同入户核查、参与民主评议和公示,以及主动发现上报群众急难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九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依据相关政策,制定和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并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由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每年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确定。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按照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已经高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的地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提供本人签字确认
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书。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家庭成员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责任主体。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不低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50%的比例入户抽查。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联审联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时限为30个工作日。
(四)发放。各地应全面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确有困难的,可按季度发放。
第十三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差额救助和分类救助。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给予重点救助,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应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比例由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意见》提出“六统一”要求: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
关于统一筹资政策,《意见》提出坚持多渠道筹资,继续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各地要统筹考虑城乡居民医保与大病保险保障需求,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至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此外,《意见》明确,城乡居民医保覆盖除城镇就业人口以外的其他城乡居民。允许参加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
目前,我国全民医保体系基本形成,覆盖人口超过13亿,但仍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救助四项基本医保制度。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制度城乡分割的负面作用开始显现。
国家卫计委卫生发展研究中心医疗保障研究室副主任顾雪非说,医保制度不统一带来的问题主要在于“三个重复”:同一区域内,居民重复参保、财政重复补贴、经办机构和信息系统重复建设。
可以预见的是,改革后,这些问题将陆续得到解决。“这意味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后,城乡居民不再受城乡身份的限制,参加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按照统一的政策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城乡居民能够更加公平地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顾雪非说。
达内记者了解到,目前,已经有8个省份以及部分其他省份的市、县建立了城乡统一的居民医保制度。总体来看,地方的探索为全国范围内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部分地区的整合取得了初步成效,扩大了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副会长吴光介绍称,从目前已经推行“两保合一”的省份来看,基本推行的是“目录就宽不就窄、待遇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意味着整合后,百姓可享受的基本医疗“服务包”可以向较高的标准看齐,其中包括医保报销的范围扩大和医保用药范围的扩大。
由于目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分别由人社部和卫计委经办,《意见》提出要理顺管理体制,实现一体化经办服务。国家卫计委一位相关负责人表示,这将有利于解决不同部门管理不协调、难衔接等问题,有利于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增强基金的安全性和管理的规范性,避免重复建设、重复补贴,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
对于“并轨”落地的最终时间,《意见》强调,各省(区、市)要于6月底前对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工作做出规划和部署,明确时间表、路线图,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统筹地区于12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综合医改试点省要将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作为重点改革内容,加强与医改其他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快推进。
另外,顾雪非认为,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只是一方面,还需发挥大病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等多项制度的合力,切实提高保障水平,进一步降低居民就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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